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加强防雷装置检测的管理,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防直击雷、防闪电感应、防闪电电涌侵入、防雷击电磁脉冲等防雷装置进行的安全性能检查、测试、信息分析处理和综合评定的活动。
防雷装置检测分为跟踪检测和定期检测两类。
跟踪检测是指在防雷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设计和相关要求对防雷装置施工安装相关工序所涉及的施工方法、质量及其安全性能等进行跟踪检查、测试、信息分析处理和符合性评定活动,包括竣工检测。
定期检测是指对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按规定期限进行的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颁发;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并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二章 资质分级
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资质机构可以从事各类防雷建(构)筑物、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和跟踪检测。
乙级资质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的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和跟踪检测: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跟踪检测和第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定期检测;
(二)《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规定的雷电防护C、D级场所的防雷装置跟踪检测和B、C、D级场所的防雷装置定期检测;
(三)《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规定的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信息系统的防雷装置跟踪检测和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信息系统的防雷装置定期检测。
丙级资质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易燃易爆场所除外)的防雷装置定期检测: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规定的雷电防护C、D级场所;
(三)《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规定的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信息系统。
第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检测业务活动功能要求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取得防雷检测资格证书,并符合安全生产有关要求;
(四)具有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仪器设备,具体种类和数量应当符合《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主要仪器设备一览表》所列要求;
(五)具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规范、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应的规章制度,有相应的档案保管条件和制度;
(六)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
(七)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实行资质分离和业务回避制度,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回避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及防雷产品生产、经销。
第九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不少于2名(防雷专业不少于1名)、防雷或大气科学专业不少于3名;
申请乙级资质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须取得丙级资质3年以上或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资质3年以上;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具有3年以上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经历的不少于5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不少于3名、高级技术职称不少于1名、防雷或大气科学专业不少于5名;
(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连续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经历,并具有防雷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近三年完成检测项目300个以上,检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申请甲级资质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须取得乙级资质4年以上或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资质7年以上;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其中具有4年以上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经历的不少于10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不少于6名、高级技术职称不少于2名、防雷或大气科学专业不少于10名;
(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连续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防雷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质量负责人具有防雷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近三年完成检测项目450个以上,检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三章 资质证书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齐全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将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明材料;
(四)技术和质量管理手册,安全生产和档案保管制度;
(五)办公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或乙级资质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近三年防雷装置检测业绩资料;
(三)三个以上有代表性的防雷装置检测全套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依法需要评审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有关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采用材料审查、现场考核、会议评审等形式,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评审结论作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许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要求变更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有关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不予变更。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检测管理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执行《浙江省防雷装置检测业务规范》,按照统一规定的方法、工作流程、文本格式开展检测活动。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开展现场检测前,应制定详细检测方案;检测时应至少有两名以上持证人员参加,并主动向被检单位出示有关证件,按检测方案开展检测;检测人员应将测量数据及时准确地记入原始表格,对原始记录进行校对和复核后,由检测人员和受检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完成现场检测后,应及时整理检测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相应检测文书或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现场环境条件应能保证检测工作的正常开展,雨天和土壤冻结时不能进行表层土壤电阻率和接地电阻值的测量。开展防雷装置检测的仪器设备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后发现不合格的,提出改正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信息管理,及时收集、统计、分析当地防雷减灾相关信息,督查相关单位消除防雷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对防雷装置检测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未按规定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安全管理,通过各种形式向防雷装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通告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义务;对存在防雷安全隐患的,依法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不定期组织对辖区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机构所检项目检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防雷检测安全隐患和技术或质量把关方面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检查结果要及时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未取得检测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业务活动的;
(二)超越核准的检测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检测业务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四)出具虚假报告,以及检测报告数据与实测数据严重不符合的;
(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六)检测中违反有关规范和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检测作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检测或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进行现场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不良行为记录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官方网站进行公布,并作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资质许可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检测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有效期不变,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检测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